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用收据代替发票是否允许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辽地税函[2002]47号 2002-03-08
提示——依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6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0年12月2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本溪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用收据代替增值税发票是否允许税前扣除的请示》(本地税函〔2002〕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明确:“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指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是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监制,或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伪造、作废以及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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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84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
根据你市反映的情况,我们意见,纳税人购进货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发票,并据此进行会计核算。纳税人不能提供真实、合法的记账凭证的,其成本、费用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二00二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