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税外[1998]36号 1998-4-16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4号),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具体情况,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补充贯彻实施意见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执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有关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向中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预提所得税)。
二、自1998年4月1日起,上述外国企业因向中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所取得的收入,应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扣除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后,按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计算征收预提所得税。
三、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和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款项时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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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支付者(或受让者)代扣代缴的营业税款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没有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四、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和营业税的减免,必须严格依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执行。需要给予减免税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减征、免征预提所得税管理程序的通知》(国税发[1993]050号)规定的要求向涉外税收管理部门办理。没有办理减免税的,或者减免税申请在没有得到批准之前,代扣代缴义务人发生支付款项的,一律按税法、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确定的税率代扣代缴税款。
五、代扣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后,应根据税法的规定在扣缴税款之后5日内缴入国库。代扣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收的,或者未按规定将扣缴的税款解缴入库的,应严格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代扣代缴义务人同外国企业签订转让无形资产合同或协议后7日内,应将所签订的上述合同报主管税务机关。逾期不报的,依据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