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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买房的商业贷款转成公积金贷款? (上海市商委企业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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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把买房的商业贷款转成公积金贷款?
  • 上海企业跨区迁移是先到工商办理还是先办理税务?
  • 怎么知道一个单位是不是事业单位?
  • 公司怎么办理进出口贸易手续?
  • 征管法实施细则使用指南?
  • 公积金咨询解答?
  • 取消保安公司交公安管可行吗?
  • 2020版机动车商业险示范条款有哪些?
  • 如何把买房的商业贷款转成公积金贷款?

    商业贷款转公积金,在不同地方的政策还是有差异的,因为很多开发商在刚开始总会因为这样那样的问题使的只能先商业贷款再转公积金,不过今年10月份之后,有一些地方不支持商转公了,所以,你最好先问清楚你交公积金当地的政策,可不可以商转公,然后咨询下流程及所需材料,一般条件要求申请人缴存够一定的时间,快退休的人也不行,这么来说,第一步,到公积金管理中心询问商转公政策,如果可以转,问要下需要准备哪些资料,第二步按照所需资料准备,比如: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此类材料,商品房购房合同,还有需要商业贷款银行出具的一些材料,选择担保方式,担保人或者已有房产等。准备材料是比较繁琐的步骤,准备好之后再去申请办理。

    上海企业跨区迁移是先到工商办理还是先办理税务?

    外资的话建议先工商在税务,我现在就在办理迁址。

    如果先税务的话,基本3-5天就到专管员那里了,专管员会要你提供新的地址的营业执照。而外资企业要拿新的营业执照,单单前面商委的批复就要1个多月。税务根本不会等你那么久。

    如果是内资的话,营业执照变更如果很快就能办下来的,建议先税务好了

    补充

    营业执照、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地址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税务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

    迁移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书

    公章

    地址:陆家浜路1060号1号楼2楼

    电话:63185500*1235

    怎么知道一个单位是不是事业单位?

    部、办、委、局基本是党政政机关,也就是公务员单位。中心、院(法、检除外)、馆、联、处等是事业单位,很多党政机关会下设一些二级机构,基本都是事业单位。刚好这个星期我把我们县的党政机关,正科级单位,副科级单位都清理了一遍,对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有了一个很全面的了解。简单介绍一下我们县的机关单位设置,不同行政级别可以对等参照。党政机关,一共38家,也就是通常说的公务员单位,主要有县委成为单位,县委办、组织部、宣传部、统战部、政法委等;人大机关;政府部门,发改局、教育局、财政局、林业局等;政协机关;人武部。通俗的说就是五大家及其组成单位,还有就是直属管理的一些单位,比如法院、检察院、税务局等,除了他们以外,其他单位都是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挑几个有代表性的,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库区移民中心、档案馆、文联、景区管理处等等。这些事业单位曾经能是行政机关,比如库区移民中心,前身就是移民局,后来机构改革从公务员单位降格为事业单位。也有一些新增的公务员单位,比如退役军人事务局、应急管理局等。给体制外的人再推荐一个更俗的辨别方法,名字熟悉的是公务员单位,那些听都没听过名号的基本是事业单位。

    公司怎么办理进出口贸易手续?

    深圳公司进出口权资质办理流程如下:1、到商务局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领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2、海关部门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申领海关注册登记证书,取得十位企业海关编码;3、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理注册自理报检备案登记手续;4、向海关中国电子口岸申请备案,取得入网许可并预约IC卡;5、办理外汇管理局进出口核销备案、进口单位付汇备案手续;6、外汇管理局外汇账户开立申请备案手续;7、外汇管理局进出口收付外汇申请开通手续;8、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

    征管法实施细则使用指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八条 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十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

    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通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十四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三)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四)领购发票;

    (五)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六)办理停业、歇业;

    (七)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 账簿、凭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前款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第二十七条 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税控装置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三)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五)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六)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 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款征收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

    税务机关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确定税款征收的方式。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出口退税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已缴入国库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四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

    未经税务机关指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印制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不得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

    完税凭证的式样及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收到税款后,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通过银行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九条 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五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五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第五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的,纳税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前款规定的扣押期限。

    第五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第六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所称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第六十二条 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

    第六十三条 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六十四条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五条 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第六十六条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六十七条 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第六十九条 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七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七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所称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

    第七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七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第七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所称欠缴税款数额较大,是指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

    第七十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七十九条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第八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第八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第八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第八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财政机关。

    有关机关不得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税款、滞纳金自行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他款项的名义自行处理、占压。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八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负责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规范选案程序和检查行为。

    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八十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第八十七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职权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税务机关查询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

    第八十八条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八十九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的规定行使税务检查职权。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无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式样、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十七条 税务人员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八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开付罚没凭证;未开付罚没凭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第一百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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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文书送达

    第一百零一条 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一百零二条 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 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四条 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第一百零七条 税务文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本细则所称税务文书,包括:

    (一)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三)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

    (四)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五)税务检查通知书;

    (六)税务处理决定书;

    (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行政复议决定书;

    (九)其他税务文书。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第一百零九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一百一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代扣、代收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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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版机动车商业险示范条款有哪些?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条款分为主险、附加险。

    主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共三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承保险种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附加险不能独立投保。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特种车。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第五条本保险合同中的各方权利和义务,由保险人、投保人遵循公平原则协商确定。保险人、投保人自愿订立本保险合同。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

    保险责任

    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以下简称“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九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利用从事犯罪行为。

    第十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第十一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二)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四)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十五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车轮单独损失,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以及新增加设备的损失;

    非全车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

    免赔额

    第十二条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绝对免赔额的,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

    保险金额

    第十三条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

    赔偿处理

    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机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无法协商确定的,双方委托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七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进行赔偿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的,保险人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全部损失

    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

    (二)部分损失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

    (三)施救费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之外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本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或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后,本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责任免除

    第二十二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5、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

    (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第二十三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第三者、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

    (五)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九)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二十八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

    (十一)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二十五条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

    第二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机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无法协商确定的,双方委托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赔款计算

    (一)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二)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

    第三十条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责任免除

    第三十三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5、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

    (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第三十四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第三十五条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二)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三)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四)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五)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八)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

    责任限额

    第三十六条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乘客座位数按照被保险机动车的核定载客数(驾驶人座位除外)确定。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七条赔款计算

    (一)对每座的受害人,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高于或等于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

    (二)对每座的受害人,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

    第三十八条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通用条款

    保险期间

    第三十九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抢的,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24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的,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以及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第四十一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索赔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四十二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义务的,除支付赔款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四十三条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第四十二条的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四十五条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定损失、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四十六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及时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因被保险机动车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发生显著变化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约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相应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四十七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金额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八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一)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

    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的法律效力优于主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除附加险条款另有约定外,主险中的责任免除、双方义务同样适用于附加险。主险保险责任终止的,其相应的附加险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1、附加绝对免赔率特约条款

    2、附加车轮单独损失险

    3、附加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4、附加车身划痕损失险

    5、附加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

    6、附加发动机进水损坏除外特约条款

    7、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

    8、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

    9、附加法定节假日限额翻倍险

    10、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

    11、附加机动车增值服务特约条款

    附加绝对免赔率特约条款

    绝对免赔率为5%、10%、15%、20%,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具体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主险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主险的约定计算赔款后,扣减本特约条款约定的免赔。即:

    主险实际赔款=按主险约定计算的赔款×(1-绝对免赔率)

    附加车轮单独损失险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未发生其他部位的损失,仅有车轮(含轮胎、轮毂、轮毂罩)单独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车轮(含轮胎、轮毂、轮毂罩)的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二)未发生全车盗抢,仅车轮单独丢失。

    第三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附加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因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上新增加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根据新增加设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是指新增加设备的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金额。

    第三条赔偿处理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附加车身划痕损失险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二)因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导致的任何损失;

    (三)车身表面自然老化、损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

    第三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2000元、5000元、10000元或20000元,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二)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附加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条款的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停驶,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向被保险人补偿修理期间费用,作为代步车费用或弥补停驶损失。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修理期间费用补偿:

    (一)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事故而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毁或修理;

    (二)非在保险人认可的修理厂修理时,因车辆修理质量不合要求造成返修;

    (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拖延车辆送修期间。

    第三条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保险金额=补偿天数×日补偿金额。补偿天数及日补偿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内约定的补偿天数最高不超过90天。

    第四条赔偿处理

    全车损失,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约定的日补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实际天数超过双方约定修理天数的,以双方约定的修理天数为准。

    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附加发动机进水损坏除外特约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

    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营业货车(含挂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偷盗、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串味、生锈,动物走失、飞失、货物自身起火燃烧或爆炸造成的货物损失;

    (二)违法、违章载运造成的损失;

    (三)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

    (四)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的损失;

    (五)保险事故导致的货物减值、运输延迟、营业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的损失。

    第三条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

    (二)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

    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在投保人仅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第三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投保人仅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车上人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投保的主险约定的保险责任内的事故,造成第三者或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受害人据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保险人依据法院判决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应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在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根据被保险人与他人的合同协议,应由他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未发生交通事故,仅因第三者或本车人员的惊恐而引起的损害;

    (三)怀孕妇女的流产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以外的。

    第三条赔偿限额

    本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

    本附加险赔偿金额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或当事人达成且经保险人认可的赔付协议,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附加法定节假日限额翻倍险

    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家庭自用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法定节假日期间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事故,并经公安部门或保险人查勘确认的,被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所适用的责任限额在保险单载明的基础上增加一倍。

    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

    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主险保险事故,对于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对第三者或车上人员承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在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可获得赔偿的部分;

    (二)所诊治伤情与主险保险事故无关联的医疗、医药费用;

    (三)特需医疗类费用。

    第三条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四条赔偿处理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由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医院或药品经营许可的药店出具的、足以证明各项费用赔偿金额的相关单据。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承担的责任,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附加机动车增值服务特约条款

    第一条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后,可投保本特约条款。

    第二条本特约条款包括道路救援服务特约条款、车辆安全检测特约条款、代为驾驶服务特约条款、代为送检服务特约条款共四个独立的特约条款,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全部特约条款,也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特约条款。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承保特约条款分别提供增值服务。

    第一章道路救援服务特约条款

    第三条服务范围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而丧失行驶能力时,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根据被保险人请求,向被保险人提供如下道路救援服务。

    (一)单程50公里以内拖车;

    (二)送油、送水、送防冻液、搭电;

    (三)轮胎充气、更换轮胎;

    (四)车辆脱离困境所需的拖拽、吊车。

    第四条责任免除

    (一)根据所在地法律法规、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无法开展相关服务项目的情形;

    (二)送油、更换轮胎等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油料、防冻液、配件、辅料等材料费用;

    (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

    第五条责任限额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提供2次免费服务,超出2次的,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分为5次、10次、15次、20次四档。

    第二章车辆安全检测特约条款

    第六条服务范围

    保险期间内,为保障车辆安全运行,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根据被保险人请求,为被保险机动车提供车辆安全.检测服务,车辆安全检测项目包括:

    (一)发动机检测(机油、空滤、燃油、冷却等);

    (二)变速器检测;

    (三)转向系统检测(含车轮定位测试、轮胎动平衡测试);

    (四)底盘检测;

    (五)轮胎检测;

    (六)汽车玻璃检测;

    (七)汽车电子系统检测(全车电控电器系统检测);

    (八)车内环境检测;

    (九)蓄电池检测;

    (十)车辆综合安全检测。

    第七条责任免除

    (一)检测中发现的问题部件的更换、维修费用;

    (二)洗车、打蜡等常规保养费用;

    (三)车辆运输费用。

    第八条责任限额

    保险期间内,本特约条款的检测项目及服务次数上限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第三章代为驾驶服务特约条款

    第九条服务范围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根据被保险人请求,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因饮酒、服用药物等原因无法驾驶或存在重大安全驾驶隐患时提供单程30公里以内的短途代驾服务。

    第十条责任免除

    根据所在地法律法规、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无法开展相关服务项目的情形。

    第十一条责任限额

    保险期间内,本特约条款的服务次数上限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第四章代为送检服务特约条款

    第十二条服务范围

    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被保险机动车需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安全技术检验时,根据被保险人请求,由保险人或其受托人代替车辆所有人进行车辆送检。

    第十三条责任免除

    (一)根据所在地法律法规、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无法开展相关服务项目的情形;

    (二)车辆检验费用及罚款;

    (三)维修费用。

    释义

    【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停放及作业,但不包括在营业场所被维修养护期间、被营业单位拖带或被吊装等施救期间。

    【自然灾害】指对人类以及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破坏性影响的自然现象,包括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地震及其次生灾害等。

    【意外事故】指被保险人不可预料、无法控制的突发性事件,但不包括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等。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车轮单独损失】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失,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仅发生轮胎、轮毂、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失,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失,或三者的共同损失。

    【车身划痕】仅发生被保险机动车车身表面油漆的损坏,且无明显碰撞痕迹。

    【新增加设备】指被保险机动车出厂时原有设备以外的,另外加装的设备和设施。

    【新车购置价】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全部损失】 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家庭成员】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市场公允价值】指熟悉市场情况的买卖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和自愿的情况下所确定的价格,或无关联的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一项资产可以被买卖或者一项负债可以被清偿的成交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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