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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的企业属于非居民企业吗?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 地区成立的企业,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也就是下列规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香港居民居住证可以注册公司吗?
答,香港居民居住证是完全可以注册公司的
开立香港公司无经营,开户后要做审计吗?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按照现阶段的形势来说,香港公司如果有运营,有开公司帐户,有帐户往来,是一定需要委托香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做帐,审计并提交审计报告给香港税务局。由于CRS的实施,香港的银行从2017年开始在大规律的摸底客户情况,要求客户更新企业相关信息,其中有一项要求提供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提供不到的客户,极有可能触及银行的风险控制系统,从而促使银行关闭帐户。另外,香港税务局也在大力清查香港企业是否有如实申报企业利得税的情况。请注意,如实申报税务情况并不代表需要缴纳的税金 超过自己承受的预期。因为香港的税率是按纯利润的16.5%来征收,所有的支出都可以成为公司成本的一部份,并且对于非在本港实地经营的香港企业,税率要求更低。以上回答供您参考,希望可以帮到您,欢迎您为我们点赞及关注我们,谢谢。
大陆人如何在香港注册公司?
大陆人注册香港公司,需要有香港股东或董事,并且需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担任法秘书和香港注册公司地址。 首先,注册香港公司的基本条件是: 1、至少一名年满18岁的香港股东或董事 2、一名由香港永久性居民或香港公司担任注册公司的法定秘书 3、在香港可以联系的,用于邮寄相关文件和材料的香港注册地址 其次,注册香港公司必须准备的材料是: 1、单一的中文公司名称或是英文公司名称,或者是公司的中文名称和英文名称同时提交 2、香港永久性居民或香港公司担任的股东、董事的身份证、护照或是企业执照复印件 3、在香港可以用于联系的公司地址,并且非居民住址 最后,可以前往香港注册处提交以上材料申请注册,或者,委托香港注册公司进行注册。委托香港注册公司进行注册香港公司需要办理委托书,签订授权公司注册证明。
香港非永居民失業,可以申請宗援嗎?
在香港居住满1年,资产不超过规定的,就可以申请了,你可以去香港福利署的网站看一看
办理香港非永久居民身份证的材料?
申请表格(网上预约时自己打印,多打印几份以防写错,用中文繁体或英文填写)
来到香港的第一件事情就是要办理“香港居民身份证”。
只有拥有香港居民身份证,才能任性地解锁手机上台、办理储蓄卡、信用卡等事项
一、行前准备
1、一定要提前网上预约或者电话预约,否则排队的人会很多。预约后,当天早到即可以早些办理。
2、照片现场照,记得打理容貌,现场等待时,可以化妆、补妆,这样不易花,毕竟8月正是盛夏,出汗超多。
注册新加坡公司和注册香港公司有哪些区别?
VIE架构搭建的关键点内地VIE架构最早由新浪赴美上市时采用。简单来说,就是由离岸岛屿公司,控股内地经营实体,再由离岸公司在选定的证券交易市场上市,达到海外融资的156目的。而最常采用6991的VIE架构,是由内地3780创办者控股岛屿公司(BVI公司),由岛屿公司控股第二层岛屿公司(开曼公司),再由第二层岛屿公司控股香港公司(第三层),由香港公司控股WFOE(外商独资企业,第四层),外商独资企业控股实体经营企业(实际业务层)。其架构从公司注册地来看,主要分为境内和境外两个部分。1、境外部分1.BVI公司的作用BVI公司作为创始股东的持股主体,股东用自己100%持有的BVI公司持有在开曼公司的股份,而非个人直接在开曼持股,若以后开曼公司有分红或者出售股票所得收入,该项收入进入BVI公司而非个人,BVI公司具有保密和免税双重优势,能使股东避免被立即征收个税,有递延纳税或者可能免税的功能。除此之外,股东用BVI持有其在开曼的股份,如今后其开曼股权产生交易,用BVI来执行也更加方便。2.开曼公司的作用开曼群岛在全球证券交易市场中有良好的信誉,全球比较知名的证券交易所,如美国纽交所,纳斯达克,香港联交所,新加坡交易所等,均接受开曼公司上市。开曼公司法能够很好的满足交易所的要求,且在注册阶段,开曼对于股东的尽职调查要求比其他离岸司管辖区更为严格,因此在国际市场拥有较好声誉。目前全球多数上市公司的上市主体均是开曼公司,包括全球著名的PE基金也都设立于开曼群岛。3.香港公司的作用香港与内地签订了税收优惠政策(如CEPA:《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设置一层香港,未来大陆公司向股东分红等利益分配,能够争取到税收优惠政策;从具体注册操作层面来说,境外股东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WFOE),需要对股东进行公证,而香港公司的公证费用和时间成本较其他离岸地区低,能为企业节省不少公正成本。除了常见的BVI-开曼-香港的控股结构,还存在BVI-开曼-BVI-HK的结构,这样的结构设计主要出于财务和税收安排方面考虑。主要应用于返程投资企业不仅在中国有业务,在香港及全球均有业务经营或收入的情况下,能够符合合并财务报表和相关税务安排的需要。2、境内部分1.37号文备案37号文备案主要是境外资金入境备案,通常10个工作日办结,但如果股东结构复杂、提交文件有误等情况,则会延长办理时间。在境外机构设置完成前,需要统筹协调好各项文件及签字清单,以确保能及时、准确、完整的向外管局递交,节约时间成本。2.WOFE设置WOFE审核较为严格,因此需要提前准备好银行资信证明和香港公司公证文件。在条件允许时,最好多准备几个WFOE名称,以防意外情况,同时办公地址不要选择虚拟地址,尽量使用实际地址,并提前收集所需资料。而具体VIE架构安排涉及众多具体且细节的落地业务,若某一环节办理出现纰漏,则会影响到整个体系,造成时间和金钱的双重损失。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 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51年政务院批准发布的《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